- 索 引 号:002943395/2023-46914
- 文件编号:海政办发〔2023〕9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BHSD01-2023-0001
- 主题分类:区府办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03-15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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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海曙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海曙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透明的专项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升ms88注册 印发宁波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2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区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项目支撑和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区级发展支出和对镇(乡)街道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区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财政性资金是指区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财政拨款资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单位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退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专项资金设立、退出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并提出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细化安排建议;执行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按相关要求负责专项资金信息公示、公开工作;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安全,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稽核。
(三)审计部门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落实专项资金审计意见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有关规定设立,与部门事权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当从严控制,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政策文件,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设立程序为:
(一)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申请资料须包括设立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算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规定开展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
(二)论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三)审批。根据论证结果,由业务主管部门对拟设立专项资金报区政府批准。
(四)设立。通过以上程序后,专项资金按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原则上当年不安排资金。
由上级政府与区政府共同承担事项,未明确补助标准和使用范围,需由区级设立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根据上述程序设立。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应当包括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拨付程序、绩效目标、监督检查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没有期限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当年起,按三年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确需延期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论证后报区政府批准;经批准后,重新修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区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特定任务已不存在或者已完成。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或者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设立条件失效或者废止。
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用于区本级支出的专项资金,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部门、单位,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至项级)和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编制,纳入资金使用部门的部门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政策类专项资金涵盖民生保障、产业扶持、重点产业引导等,根据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建设类专项资金结合年度预算规模,按照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程序执行。业务类专项资金应与部门(单位)职能职责相匹配,用于正常履职运转所需的业务类专项资金,梳理评估后调整为公用经费或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者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评审专题论证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及规定程序及时完成预算下达。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一般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工作,并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示公开。
以上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同约定等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专项资金支出形成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纳入部门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模式,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和任务清单同步下达。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
区级专项资金实行“一年一清”,当年未使用完毕的,一律作为结余资金收回,不再结转。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连续两年未使用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是本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主要包括:产出数量、产出质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在批复预算的同时批复绩效目标,未设置绩效目标或者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安排预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设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并将监控结果及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也可报请区政府责令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财政部门负责对自评结果进行抽查,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实施财政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成果和财政监督结果的应用,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规定程序,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密事项外,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预算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对违法违规情况,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直至收回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项目进展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和自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八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原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